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UIQUE JANE MINUZA(菲律賓籍)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君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6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UIQUE JANE MINUZ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NUIQUE JANE MINUZ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信宏、王崇憲、許詠傑、蔡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第89至9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陳信宏、王崇憲、許詠傑、蔡宗霖達成調解,已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亦已獲致上開告訴人之宥恕,有上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佐,可供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陳信宏、王崇憲、許詠傑、蔡宗霖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陳信宏、王崇憲、許詠傑、蔡宗霖,且獲得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雙方並達成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犯罪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輕微,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調解條件 備 註 1 王崇憲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241元整,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卷第89至91頁) 2 陳信宏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912元整,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3 許詠傑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424元整,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4 蔡宗霖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424元整,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64號被 告 NUIQUE JANE MINUZA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IQUE JANE MINUZA(下稱中文名: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信宏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陳信宏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許詠傑、陳健達、代號AB000-B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蔡宗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了,該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有將密碼貼在卡片後面,我沒有將提款卡放在皮夾內,我都直接放入包包云云。 2 (1)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信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信宏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詠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詠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詠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健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健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健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1)被害人王崇憲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王崇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王崇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AB000-B0000000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B000-B0000000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B000-B0000000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宗霖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宗霖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且陳信宏等6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珍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信宏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12月7日16時48分許 5萬元 2 許詠傑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12月8日14時12分許 7萬8,000元 3 陳健達 (提告) 假交友真詐欺 113年12月10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4 王崇憲 (未提告) 假交友真詐欺 113年12月10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0日12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0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0日12時25分許 8,000元 5 代號AB000-B0000000號 (提告) 假交友真詐欺 113年12月7日17時11分許 3萬2,000元 113年12月7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7日17時21分許 1萬7,461元 6 蔡宗霖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12月9日12時2分許 7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