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忠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大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李進富領回(詳下述),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取之紅色工具箱1個、電路板(含插頭)1組、黑色
塑膠手套1副、電燈(含開關)1組、LED探照燈1組、10個螺絲釘(組)38個、白色塑膠罐1個、圓形鐵片3個、衛生紙1包、工具套1個,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李進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圓形砂紙(已破裂)1片,固亦為其犯罪所得
,然審酌該物價值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34號被 告 林文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上午5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前,騎乘腳踏車經過時,竟擅自掀開李進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之帆布,而竊取李進富所有之美沃奇牌、紅色工具箱1個〈內有電路板(含插頭)1組、黑色塑膠手套1副、電燈(含開關)1組、LED探照燈1組、10個螺絲釘(組)38個、白色塑膠罐1個、圓形鐵片3個、衛生紙1包、工具套1個、已破裂圓形砂紙1片等物,共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途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181巷一帶,巧遇不知情之友人莊聰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遂將前揭工具箱交由莊聰良放在車上保管,嗣李進富發覺工具箱遭竊,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工具箱(業已具領返還)。
二、案經李進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忠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坦承伊係路口監視器所錄得之人,伊有拿前揭工具箱等事實,但伊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
(二)告訴人李進富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掀開伊的帆布套並偷走工具箱等事實。
(三)證人莊聰良於警詢中之證述。伊當時外出買早餐,係被告說要寄放工具箱,伊不知道是贓物等事實。
(四)證人林紹金於警詢中之證述。伊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借給證人莊聰良使用,監視器影像之人叫「文忠」等事實。
(五)偵查報告(114年9月1日)、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扣案贓物相片(含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具領返還,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