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第5975號、第6595號、第6596號、第7806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2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㈠A03與廖經禾(原名:廖辰錡)、林明璋、沈富揚(其等3人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以及劉建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柳聖璠(所涉妨害自由部分亦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劉建霆與A01有債務糾紛,遂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3日3時許,一同聚集前往A01所任職、址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海味炭烤小吃」(下稱本案小吃店)商討還款事宜。詎A03抵達後,明知本案小吃店仍在營業中,如進行暴力討債勢必對店長、店員造成危害,並使顧客恐懼不安,竟與劉建霆、廖經禾、林明璋、沈富揚、柳聖璠等人,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聯絡,而有以下行為(客觀犯行亦詳如附表所整理):
⒈由A03、劉建霆、林明璋分持棍棒等長條物毆打A01,廖經禾
、沈富揚、柳聖璠則在旁圍觀助勢,使A01難以逃離。其等6人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傷害A01之身體,致A01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之傷害。
⒉A01於身受A03、劉建霆、林明璋棍棒攻擊而寡不敵眾的情況
下,遭林明璋、沈富揚強行帶上林明璋所駕駛之白色租賃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於犯行過程中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小客車),同車並載有劉建霆、廖經禾以看守A01。A03、劉建霆、廖經禾、林明璋、沈富揚等人,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A01之行動自由;並未毆打A01,亦未出手使其上車之柳聖璠,則以前揭方式,幫助A03、劉建霆、廖經禾、林明璋、沈富揚等人攜帶兇器非法剝奪A01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據報追捕,並於113年3月3日8時17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竹16鄉道12公里處,當場攔阻本案小客車,營救出A01,始悉上情。
㈡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A03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小吃店之店員黃育誠、楊景翔,以及店長A02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案小吃店暨其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案發後現場照片各1份。
㈤警方攔阻本案小客車之蒐證照片、告訴人頭部流血傷勢照片各1份。
㈥同案被告林明璋、廖經禾手繪之本案小客車搭載對象示意圖。
㈦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僅記載傷害罪、加重妨害自由罪,而漏未論及上述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惟本案犯罪事實㈠、⒈之中,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下手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的地點,乃本案小吃店,為一公共場所,且當時本案小吃店仍大門敞開、燈火明亮,正在營業中,此觀本案小吃店門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即明(見偵字第3922號卷一第4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與其所犯上開其他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明確補充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保障其辯護及防禦權,因此自應予以審理。
㈢罪數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⒉之中,僅有一個妨害自由行為。因此其
此部分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數款加重情形,但仍只成立一罪,不生競合問題,而僅由本院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⒉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中,係透過在本案小吃店聚眾
強暴,以人數優勢建立告訴人難以隻身反抗的情境,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即犯罪事實㈠、⒈),告訴人始遭強行帶上本案小客車,從而受行動自由非法剝奪(即犯罪事實實
㈠、⒉)。由此看來,被告上述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實際上具有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屬相同。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2款之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㈠、⒈之部分:
⑴被告以及其他同案被告,就傷害告訴人身體之部分,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霆、林明璋,在本案小吃店乃實際
出手毆打告訴人者,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㈠、⒉之部分:
⑴被告以及同案被告劉建霆、廖經禾、林明璋、沈富揚等人
,就本案妨害自由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自然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至同案被告柳聖璠於本案小吃店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
未出手將告訴人拉上本案小客車,後續也沒有同乘本案小客車看守告訴人。是其就本案妨害自由部分,客觀上所為均非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逕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同案被告柳聖璠就此部分犯行應僅係幫助犯,自不另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㈤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據證人即本案小吃店店員黃育誠、楊景翔警詢所述,被告以及其他同案被告在本案小吃店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的時間甚為短暫,僅持續大約僅1分鐘的時間(見偵字第3922號卷一第35頁、第37頁);則從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自然相對輕微。據此,本院認為實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就本案妨害秩序部分之刑。
⒉不過,本案妨害秩序部分,如上所述,實乃被告所犯想像競
合中之輕罪,因此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就此不予加重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㈥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有所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告訴人所受妨害自由之手段與時間長短、本案發生之背後原因乃債務糾紛等節,可認為被告所造成之侵害並非特別嚴重,且已積極展現彌補誠意。
⒊據上以觀,在本案中如猶科處被告最低刑度(被告應論處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自屬過苛而引人同情。從而,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劉建霆與
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聚集至本案小吃店,遂行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態樣,就妨害自由犯行所為之具體行為分擔、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告訴人身體與自由所受之侵害等情;並兼衡其各項素行,以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目前因運動傷害而待業中、準備地政士考試、未婚、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他字第462號卷第9、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能夠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於警方攔查本案小客車救出告訴人之際,並未於該車上查獲,此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3日8時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偵字第3922號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如此以觀,上述棍棒已經丟棄,沒有再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已然喪失刑法上重要性,如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三、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主觀犯意聯絡 客觀犯行 1 A03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在本案小吃店以棍棒等長條物毆打告訴人,使其遭強行帶上本案小客車而遭剝奪行動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