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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第2、4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4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01與告訴人陳昱廷為兄弟關係,業經其等陳述在卷,故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亦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論罪科刑。

㈢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手法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久暫;兼衡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9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陳昱廷(所涉傷害、殺人未遂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1民國114年2月21日15時42分許,在雙方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因生活細故而與陳昱廷發生口角爭執,A01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陳昱廷之手機,陳昱廷見狀欲上前取回手機,A01竟承前強制之犯意,將陳昱廷推倒在地,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陳昱廷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陳昱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廷之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其上揭犯行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至被告先後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及推倒告訴人阻止其取回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傷害與強盜等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生傷害結果為要件。然而,告訴人當時既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採證,洵無從區辨其所受具體傷害結果為何及其臉上所遺留之血跡係己身受傷之血跡,抑或告訴人受傷所噴濺之血跡,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業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或健康傷害之結果,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目的,僅在其欲向祖母陳林招治解釋,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條罪責。惟若被告前揭行為均已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