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德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德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含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腰部、腹部、背部等男女身體部位,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查本案被告魏德和所為觸碰告訴人A女膝蓋上緣之大腿內側部位,及來回撫摸告訴人手臂內、外側之舉措,依通常社會觀念認為有表示親暱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中屬於帶有性含意之挑逗舉動,一般必須關係親密之人或受碰觸本人許可者,始得為之,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顧客與健身教練之關係,衡情在健身課程進行中本應遵守社交禮儀,避免任意觸摸對方大腿內側部位或毫無正當理由來回撫摸對方手臂,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為上開行為,當足以引起告訴人產生嫌惡、被冒犯之感受,破壞告訴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且由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會這樣做是因為告訴人穿著有誘惑力使我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我想跟告訴人有多一點互動不想要太陌生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益證被告實係刻意製造肢體接觸、藉此推進其與告訴人間關係之意圖,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帶有性含意之不當碰觸,而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性騷擾行為
,其行為模式均係利用健身課程與告訴人相處機會為之,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且行為時間、地點尚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僅為
顧客與健身教練之關係,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由被告於案發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敘及:「第三堂課未必告得成,總體判決應該不重,何苦非告不可?」、「若不能很快了結,我就會委託律師處理,自己到國外,拋開這些問題,免受這些問題困擾」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我的行為有違法,但是我認為不嚴重等語(見偵卷第6頁),更於114年4月3日提出「事件回憶」書狀隱射告訴人於教學過程中刻意引導話題或受他人教唆始對其提告(見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僅欲以金錢快速弭平本案,而未有意識其所為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復經告訴人數度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10頁、第25頁、第33頁),被告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自無從在犯後態度上予以有利之量刑評價。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觸碰告訴人身體部位、對於告訴人所生侵害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33號被 告 魏德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德和與代號BF000-H11402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健身房之學員與教練關係,詎被告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位在新竹市○區○○街00○0號3樓之健身工廠湳雅場內,以徒手方式觸碰A女膝蓋上緣之大腿內側部位,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位在新竹市○區○○街00○0號3樓之健身工廠湳雅場內,以徒手方式來回觸碰A女手臂內、外側,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德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觸摸A女之膝蓋上緣之大腿內側部位及手臂內、外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21分許,在位在新竹市○區○○街00○0號3樓之健身工廠湳雅場內,以徒手觸碰告訴人腳底,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固非無見。
然查,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僅有觸碰告訴人之鞋底,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按,又鞋底尚非所謂身體隱私部位,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他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客觀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是本案尚難僅因被告有觸碰告訴人之鞋底,即遽以性騷擾之罪責相繩被告,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性騷擾罪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李澤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