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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雨涵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雨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剪刀破壞告訴人所栽種之三株茶花花苞,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勉持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智能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毀損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38號被 告 林雨涵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涵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9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外,持剪刀剪斷吳晉嘉所栽種之3株茶花花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晉嘉。

二、案經吳晉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吳晉嘉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