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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思琪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2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6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㈠A01之父與邱鏡瑋為朋友,而邱鏡瑋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0時

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A01,沿新竹縣竹東鎮興農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興農街與東寧路3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適有陳巧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嬅,沿興農街由北往南方向對向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陳巧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張○嬅則受有左足擦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爾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A01竟意圖使邱鏡瑋脫免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而隱避之,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為本案小客車之肇事駕駛人,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及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上簽名,從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被害人張○嬅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經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本案車禍過失傷害犯人邱鏡瑋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車禍被害人陳巧莉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簽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各1份。

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本案車禍肇事者邱鏡

瑋指使,而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出面遂行頂替,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嗣後配合偵審程序,同時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頂替之罪名與犯行輕重、國家司法權行使因而耗費的成本等情;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