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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3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㈠犯罪事實關於「A0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B車)」之記載,應予補充為「A01所駕駛正在載運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

㈡犯罪事實關於「以此強暴方式妨礙A01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

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此強暴方式妨礙A01自由駕車通行及載運乘客至指定地點之權利」。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1間因行車糾

紛發生口角衝突,竟未知克制情緒,率爾攔停告訴人所駕車輛,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攔停告訴人後,雙方僅有口頭爭執,被告並無進一步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或施以肢體暴力之舉,難謂其犯罪情節已達嚴重之程度,被告亦於偵訊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甫與A01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A0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前方超越後,旋即向右變換車道至B車前方,並踩煞車驟然減速,迫使A01減速而與A車一同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礙A01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113年9月8日偵查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