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旭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旭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W-09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張旭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經監理機關
吊扣車牌,自稱其無法繼續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不思合法途徑改以其他工作賺取所需,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而繼續駕車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3日甫因懸掛偽造車牌為警查獲,詎被告於相隔僅2月後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因上開前案產生任何警惕作用,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BUW-0999」車牌2面,係被告向網路上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認,則該等偽造車牌均屬於被告,且為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41號被 告 張旭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行使為監理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下稱車牌)。張旭震明知車牌非經監理單位核發,不得擅自偽造或變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上網蝦皮購物平台,以新臺幣8,000元價格,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兩面車牌,並懸掛於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經警方於同年6月18日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旭震自白認罪。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偽造之兩面車牌扣案)。
(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彩車監字第1140710003號函文:上開兩面車牌經鑑定為偽造車牌。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身及偽造車牌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行使為監理機關吊扣車牌。
二、按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其中一種。經查,被告自購物網站購得上開偽造之兩面車牌後,將其懸掛在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至警方查獲為止,係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上開車牌,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扣案之偽造車牌兩面,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曾於113年12月間某日,自購物網站購得同車牌號碼之偽造之兩面車牌後,將其懸掛在上開車輛而行使之,經貴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竟於該案偵查期間又上網購買本案偽造車牌而犯之,顯見被告目無法治,應予重懲,請審酌上情而論以應得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