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應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2日19時32分許起至同年月5日4時19分許止,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佑儒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如附表「遭竊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工程廢品),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林佑儒察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拆解後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路燈燈具數組、路燈零件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佑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林志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儒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警員劉權霈於114年5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14年5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失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道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揭
期間,先後數次至上開空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如附表「遭竊物品」、「數量」欄所示之工程廢品,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惟其各該犯罪時間密接,且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壢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上開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67頁背面,竹簡卷第9頁至第41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於前揭期間,接續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如附表「遭竊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工程廢品),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雖協助警方查扣其所竊得之部分贓物,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使告訴人因此得以取回附表編號8、9所示之部分燈頭,就此僅餘編號9「418燈頭②」8盞尚未取回等情,此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易字卷第59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參,然被告並未繳回其餘贓物供警察查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自述羈押前從事營造業、與同居人同住、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共竊得附表各編號「遭竊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各該物品當均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業已取回部分贓物,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告訴人已取回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應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既均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新品單價 (新臺幣) 應沒收物品及數量 1 無熔絲開關(2p15A)① 50顆 280元 無熔絲開關(2p15A)①50顆 2 無熔絲開關(2p15A)② 74顆 429元 無熔絲開關(2p15A)②74顆 3 漏電斷路器① 56顆 640元 漏電斷路器①56顆 4 漏電斷路器② 34顆 819元 漏電斷路器②34顆 5 點滅器① 8顆 360元 點滅器①8顆 6 點滅器② 2顆 546元 點滅器②2顆 7 燈具轉接頭 3顆 1,600元 燈具轉接頭3顆 8 418燈頭① 2盞 3,040元 無 9 418燈頭② 62盞 2,730元 418燈頭②8盞 10 高壓燈泡(250w)① 34顆 960元 高壓燈泡(250w)①34顆 11 高壓燈泡(250w)② 40顆 1,209元 高壓燈泡(250w)②40顆 12 安定器 34個 1,200元 安定器34個 13 安定器(250w) 86個 1,599元 安定器(250w)86個 14 安定器(70w) 10個 819元 安定器(70w)10個 15 LED燈(35w-50w) 4盞 5,200元 LED燈(35w-50w)4盞 16 LED燈(60w-80w) 38盞 6,800元 LED燈(60w-80w)38盞 17 LED燈(100w-120w) 14盞 8,800元 LED燈(100w-120w)14盞 18 LED燈(75w含power) 54盞 1萬920元 LED燈(75w含power)54盞 19 LED燈(120w含power) 23盞 1萬7,160元 LED燈(120w含power)23盞 20 A架 7組 2,340元 A架7組 21 409燈頭 5盞 5,460元 409燈頭5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