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婉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第1316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1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婉婷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邱婉婷先後擔任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0號之檳榔攤(下
稱A檳榔攤)、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下稱B檳榔攤)店員,業務內容均為包售檳榔、保管販售所得之現金。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行:
⒈在A檳榔攤任職期間,接續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4日、15日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販售檳榔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侵占入己並繳納個人機車貸款。
⒉在B檳榔攤任職期間,即114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
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販售檳榔所得現金共計1萬8,165元,侵占入己並繳納個人房租。
㈡案經A檳榔攤負責人戴瑋真、B檳榔攤負責人范希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婉婷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經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31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瑋真、范希語於警詢之證述。
㈢A檳榔攤之日報表翻拍照片。
㈣被告與B檳榔攤簽訂之自白書、還款協議書與保證書。
㈤被告與告訴人范希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與㈠、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⒈之中陸續自A檳榔攤侵占共2萬元之行為,以及於犯罪事實㈠、⒉之中陸續自B檳榔攤侵占共1萬8,165元之行為,皆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與㈠、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人,卻未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枉顧各告訴人之信賴,先後遂行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種類與價值,以及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分文(見偵字第15210號卷第17頁)等情;復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本案任職於A檳榔攤期間侵占共2萬元,任職於B檳榔攤期間侵占共1萬8,16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尚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述合計共3萬8,165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