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案(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㈠A07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
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者所用,便利犯罪者得以不正方法使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游泳路之居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家」之人收受,而容任「阿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阿家」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A07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A02、A03、A04、A05及A06等人,致A02等5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A07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將款項予以層轉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一所示之A02等5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A02、A03、A04、A05及A06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A07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24至125頁、本院訴字卷第137頁)。
㈡告訴人A02、A03、A04、A05及A06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2至23頁、第33至34頁、第48至50頁、第59至60頁)。
㈢告訴人A02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資訊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9至21頁)。
㈣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及交易明細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27至32頁)。
㈤告訴人A04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8至47頁)。
㈥告訴人A05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卷第53至58頁)。
㈦告訴人A06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第64至67頁)。
㈧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至69頁)。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0日函及所附被
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密碼、金融卡密碼變更紀錄、約定帳戶變更紀錄、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登出及IP位址紀錄、操作項目等明細(見偵卷第106至115頁)。
㈩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17
11號函及所附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註冊與驗證流程(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81頁)。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8頁、本院竹簡卷第31頁、第33頁)。
三、論罪及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有自白,且最終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24至125頁、本院訴字卷第137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寬認有上述減刑寬典適用(詳後述)。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㈡核被告A0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㈤就告訴人A06遭詐騙匯款部分,雖漏列1筆於
113年1月4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詳見附表一編號5),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A06遭詐騙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A02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
另據被告於偵查供稱本件沒有領到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4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即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5、A03達成調解,就告訴人A05部分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8頁、本院竹簡卷第31頁、第33頁),惟被告表示其目前經濟狀況已無力賠償其餘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國中肄業之學歷、曾做過紡織業、包裝領班及電子無塵室等工作,需扶養女兒託付之外孫女,自己目前沒有收入,經濟來源仰賴每月7、8千元之育兒津貼,另有申請房屋補助,吃飯有時要靠朋友,每月要支出房租7千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阿家」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據被告供稱並未拿到錢,且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阿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於113年1月5日13時12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韻」向A02佯稱下載安裝「集誠資本」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2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13時12分許 150萬元 2 A03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杜靜蓉」向A03佯稱下載使用「集誠資本」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3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 10時19分許 50萬元 3 A04 於112年11月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LINE暱稱「夏韻芬」向A04佯稱下載使用「加百列」軟體可抽籤申購新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 11時15分許 46萬元 4 A05 於112年11月1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林語彤」向廖維良佯稱下載使用「加百列資本」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 11時17分許 100萬元 5 A06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游清翔主」、「蕭碧燕」、「張芊」向A06佯稱下載使用「知微」軟體存入現金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4時21分許 50萬元 113年1月4日 10時35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