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5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本案(114年度訴字第72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
騙告訴人A01等11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未能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A01等11人之損害,而上開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提供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蔡瑜珊」及所屬犯罪集團,供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據被告供稱並未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見114年度移歸字第157號卷第2頁),且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蔡瑜珊」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如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蔡瑜
珊」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50號被 告 A1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在新竹市香山區瑞光街7-11豪順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未成年子女張○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碩郵局帳戶)、張○瑄(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瑄郵局帳戶)及張○巧(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瑜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金額,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自己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共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雖辯稱係應徵家庭代工為公司避稅,誤信對方話術始提供,然被告曾對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正當性提出質疑,亦擔心過對方是詐騙,足見其知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存在風險,亦知悉對方會將錢匯入帳戶購買材料而將有不明金流進入帳戶,卻仍因急需用錢而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以獲得一個帳戶1萬5,000元金額之事實。 2 (1)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1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1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3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2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份 佐證告訴人A02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4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3提供之社群軟體小紅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3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5 (1)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4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6 (1)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5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5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7 (1)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6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6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8 (1)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7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7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9 (1)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8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8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10 (1)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9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9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11 (1)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10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10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12 (1)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11提供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11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1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張○碩郵局帳戶、張○瑄郵局帳戶、張○巧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尋找網路上所謂「家庭代工兼職」(我國社會現況罕見),因「蔡瑜珊」表明購買材料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1張提款卡可領取補助款1萬5,000元,故被告雖曾擔心有詐騙風險,仍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且過程中知悉對方以購買材料為由匯入資金至其所交付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A12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1日,向A01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1日17時14分許,轉帳2萬4,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1日14時25分許,向A02佯稱:為其同事亟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1日14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張○碩郵局帳戶 114年1月11日14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114年1月11日14時51分許,轉帳3萬元。 3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1日14時17分許,向A03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1日15時22分許,轉帳2萬9,985元。 張○碩郵局帳戶 4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1日14時24分許,向A04佯稱:為其親友亟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1日14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張○瑄郵局帳戶 114年1月11日14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5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1日14時許,向A05佯稱:可販售遊戲主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1日14時42分許,轉帳1萬4,000元。 張○瑄郵局帳戶 6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1日11時57分許,向A06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1日13時許,轉帳9,981元。 張○巧郵局帳戶 7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0日15時許,向A07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1日12時43分許,轉帳2萬9,985元。 張○巧郵局帳戶 8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1日12時38分許,向A08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1日13時25分許,轉帳2萬8,997元。 張○巧郵局帳戶 9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1日,向A09佯稱:可販售虛擬寶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1日12時56分許,轉帳3,100元。 張○巧郵局帳戶 10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1日,向A10佯稱:可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1日12時54分許,轉帳1萬3,000元。 張○巧郵局帳戶 11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0日10時30分,向A11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1日12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張○巧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