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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義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義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毛重5.48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時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某涼亭」應更正為「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加油站附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龔義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電子菸桿1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將上開扣案物沒收,應屬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被 告 龔義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義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8日0時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某涼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28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5.48公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電子菸桿1支等物,復經龔義德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龔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4;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2月15日法醫毒字第114610955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龔義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驗尿結果雖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反應,惟被告基於自己施用目的而同時持有之,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情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5.48公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菸桿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為警扣得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電子菸桿,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經查,扣案之電子菸桿為一般之電子菸主機,可用以加熱霧化含食用香精或尼古丁成分之菸油,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故該扣案物尚難認定係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