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澄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基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有與告訴人A01發生肢體衝突及徒手以狗屎塗抹告訴人臉部等行為(見偵卷第10頁、第39頁),參以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載先前所為(見偵卷第20頁),其本案所為肢體動作部分,已難謂非屬對告訴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其以狗屎塗抹告訴人臉部之舉,衡其情節已屬情節非輕之侮辱行為,而足以引起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對照犯罪事實欄明揭「已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顯屬誤載,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僅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本案保護令之禁制,於本案保護令生效後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係夫妻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A02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12月11日6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居處內(真實地址詳卷),徒手以狗屎抹A01的臉等方式(未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以上述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已對A01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嗣經A01報警處理,始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