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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1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21號卷《下稱本院114易1621卷》第31至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所為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處理細故糾紛時,未思理性解決,即公然以前揭詞彙等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宣洩情緒,復任意以前揭強制手段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足認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守法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無業,由住美國的兒子扶養、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現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易1621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4易1621卷第15頁、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1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A01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小吃店內,因消費金額糾紛,與A01起爭執,詎A02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小吃店內,接續以如附件(即偵卷第12頁及其背面)所示言論辱罵A01,復見A01持手機對其錄影,心生不滿,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出手拍打該手機共3次,致該手機搖晃模糊,據以妨害A01持手機錄影之權利;嗣A01於114年5月9日報警提告,經警調閱手機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因消費金額糾紛,與告訴人A01起爭執,且以上揭言論辱罵告訴人,復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旋出手拍打該手機(辯述:係遭告訴人以消費金額灌水之事激怒,始為各該行為云云)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妨害名譽、毀損案錄音檔譯文、手機錄影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被告所為1次公然侮辱、強制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拍打動作,致告訴人持用手機受有不詳損壞,另將告訴人壽司1袋揮擊至地上,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云云;惟告訴人自述其手機遭拍打後仍可繼續使用,壽司落地後,因有包裝亦可繼續食用等語明確,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核與手機錄影光碟畫面所揭示情節相符,於此,尚難認被告前揭所為,有何使告訴人所有物品不堪使用情形,自不得以此節罪責相繩,而此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屬同一案件,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