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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世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世忠犯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3之刷卡地點所載「自助加油」,均更正為「自助加油站機台」;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64頁)、被告賴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83號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世忠就其自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本案樂天銀行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係基於整體犯罪計畫而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上開所為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告訴人范昱紳之權益,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前開樂天銀行信用卡1張及新臺幣1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價值均甚低微,且信用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6號被 告 賴世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忠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所交付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4065-****-****-1301(詳卷)之信用卡係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樂天銀行之信用卡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范昱紳所有之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就附表編號1部分,使用上揭信用卡以自助加油之方式刷卡消費,至該收費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賴世忠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供給油品;附表編號2部分,因交易失敗,該商店之店員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同意賴世忠以刷卡方式繳納款項,賴世忠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自助加油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盜刷該信用卡因交易失敗而未詐得油品。嗣范昱紳經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電話通知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范昱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世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上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消費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范昱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上開信用卡於不詳時地遺失後,遭盜刷之事實。 ㈢ 證人陳成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購買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事實。 ㈤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㈥ 偵查報告1份 佐證本案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賴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詐欺取財未遂、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附表所示盜刷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查,被告自陳其明知其友人係以非法方式取得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復本案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拾得告訴人皮夾之行為,自無從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3日 上午10時7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號之台灣中油光明站自助加油 1元 (交易成功) 2 113年1月13日 上午10時52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新竹湳雅店 7萬1,900元 (交易失敗) 3 113年1月13日 上午11時5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之台灣中油民華站自助加油 1元 (交易失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