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湘芸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湘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湘芸係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暨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土地銀行、兆豐商銀及合庫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陳」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轉帳或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匯)入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劉湘芸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及一般洗錢犯行。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OO(委由張OO代理告訴)、邱OO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行為人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另行起意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湘芸除有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陳」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下稱「前行為」)外,復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另依「小陳」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另案被害人邱展來匯入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而與「小陳」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下稱「後行為」);該後行為部分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併宣告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前案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212號卷【下稱竹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下稱偵13119卷】第12頁至第14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189號卷【下稱偵9189卷】第2頁至第6頁背面)。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所述及上開前案判決所示,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所為之前行為完成後,係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後行為,其前、後行為之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犯罪手段有異(一為提供帳戶資料,一為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被害人亦無重複情形,難認前行為與後行為係一行為,是本案與前案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前案第一審(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後,檢察官以前行為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嗣經前案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36號)審理後,認上開併辦部分(即前行為)與前案起訴經論罪部分(即後行為)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36號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9189卷第2頁至第6頁背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前行為部分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劉湘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692號卷【下稱移歸卷】第6頁至第19頁背面、偵9189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66號卷【下稱訴卷】第37頁至第42頁)。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下稱告訴代理人)張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卷第92頁至第9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邱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㈣【告訴人張OO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移歸卷第91頁及背面、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17頁)。

㈤【告訴人邱OO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邱OO提出之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118頁及背面、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9頁)。㈥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見移歸卷第30頁至第80頁)。

㈦前揭土地銀行之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移歸

卷第27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58頁至第160頁)。㈧前揭兆豐商銀、合庫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見偵13119

卷第9頁至第10頁)。㈨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湘芸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9189卷第23頁背面),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訴卷第39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且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因受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比較二者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匯)入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於本案,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土地銀行、兆豐商銀、合庫商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小陳」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匯)入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60萬元,不僅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張OO、邱OO分別達成和解,且均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分期款項,並就告訴人張OO部分之和解金已履行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見訴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65頁、竹簡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39頁),復經告訴代理人張OO到庭陳述明確(見訴卷第40頁),堪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不當確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各該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無業、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難以維持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湘芸供稱其並未因本案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40頁),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小陳」暨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轉帳或匯款之詐欺贓款,並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是上開告訴人轉(匯)入之款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提領後分層取得,而非由被告取得,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OO(委託張OO代理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暱稱「張玉觀」、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何依琳-努力做最好的我」等聯繫張OO,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明麗」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 10萬元(網路轉帳) 2 邱O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王欣怡」聯繫邱OO,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明麗」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 40萬元(臨櫃匯款)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