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敬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敬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敬閔與范銧海曾為同一公司之同事,2人先前因工作關係存有嫌隙;蘇敬閔竟基於恐嚇危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3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范銧海自所駕駛之車輛下車,欲開始工作清理垃圾之際,即手持未扣案之棍棒上前作勢毆打范銧海,並接續以手推范銧海之右肩、手掐范銧海之脖子,又向其恫稱:你管好你自己的事就好,要輸贏的話我等你等語,藉此舉動及言語告以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致范銧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范銧海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蘇敬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銧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警員李怡萱於114年6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9月2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告訴人斯時駕駛車輛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4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前揭
時間,先後持棍棒上前作勢毆打告訴人,復以手推告訴人之右肩、手掐其脖子,又向之恫稱:你管好你自己的事就好,要輸贏的話我等你等語,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惟其各該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在同一地點為之,更均侵害同一法益,是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倘遇有糾紛,本應以適法方式主張權利,詎其因不滿告訴人,即於前揭時間先後持棍棒上前作勢毆打告訴人,其後復以手推告訴人之右肩、掐其脖子,更為上開恐嚇言語,其行為殊無可取,亦已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核其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甚鉅,再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是僅能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時,固曾使用棍棒1支為之,然該物品未據扣案,且取得方法尚屬容易,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