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凱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凱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W-181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惟蔡凱伍為繼續使用該自小客車,於114年1月初,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上網購得偽造之『BCW-1819』車牌2面後」,應補充為「惟蔡凱伍為繼續使用該自小客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1月初,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上網購得偽造之『BCW-1819』車牌2面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蔡凱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懸掛偽造前、後車牌2面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所使用之車輛車牌遭吊扣,依法本不得再行駕駛車輛上路,竟為圖一己之便,在網路上向他人購買本案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W-1819」號車牌2面,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