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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錫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第1353號、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錫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5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黃錫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猶不思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分別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各該鑑驗報告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1777卷第63頁、毒偵1353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證據所在頁數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17公克、0.795公克、0.796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687號)(見毒偵1777號卷第81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777號卷第1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6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353號卷第6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353號卷第23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353號卷第23頁) 4 三星Galaxy A53手機1支 5 玻璃球(新)3個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777號卷第15至16頁) 6 玻璃球(使用過)2個 7 吸管3支 8 吸食器1組 9 電子磅秤1台 10 分裝袋1包 11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12 吸管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黃錫木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詐欺等案件,於114年7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70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第1353號)。

(二)於114年9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4年9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519公克、0.798公克、0.798公克)、玻璃球(新)3個、玻璃球(使用過)2個、吸管3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等物品,復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錫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7號)、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文山二-5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第1353號)。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687號)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二、核被告黃錫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為警扣得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一般常見之塑膠軟管連結玻璃瓶組裝而成,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故該扣案物尚難認定係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