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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豪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14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佳豪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佳豪明知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處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LIFECARD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正常固定於待擊發位置,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然槍身、槍管、撞針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後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警員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佳豪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模擬槍1枝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刑大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三、被告葉佳豪於113年7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模擬槍2枝,該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嫌,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067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5年度竹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合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偵查影卷、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673號影卷【下稱偵10673卷】全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37號卷【下稱易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卷【下稱竹簡卷】第17頁至第27頁)。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於113年4、5月間,先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本案查扣之模擬槍1枝,隔幾天後再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前案查扣之模擬槍2枝,且2次購買槍枝係向不同賣家購買,復於不同時間收到賣家寄送、本案及前案查扣之模擬槍後,將本案查扣之模擬槍1枝藏放在其前揭居處桌子底下,前案查扣之模擬槍2枝則藏放在其前揭居處櫃子裡(見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前案與本案查扣之模擬槍,係分別於113年7月23日、同年9月12日經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臺中市刑大警員搜索查獲,是被告購入前案與本案查扣模擬槍之時間、交易對象、持有(藏放)之方式與期間等均不相同,亦難認其係基於同一持有之主觀犯意而持有前案與本案查扣之模擬槍,是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時間雖有部分重疊,然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公訴意旨就其持有本案查扣模擬槍之行為提起公訴,即無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本院就本案自得依法審究,合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葉佳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0號影卷【下稱偵15660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2頁、易卷第45頁至第50頁)。

㈡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3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偵15660卷第12頁背面)。

㈢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5660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㈣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影本共5張(見偵15660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影本12張(見偵15660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16640

號鑑定書(含照片、鑑定人結文)影本1份(見偵15660卷第50頁至第51頁)。

㈦臺中市刑大114年5月23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40021800號函暨

所附內政部114年5月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1849號函、刑事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3日中市警保字第1140041374號函(以上均影本)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306號卷【下稱他卷】第1頁、第3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佳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經查,被告自113年4、5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揭模擬槍1枝,為持有之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扣案之模擬槍1枝,雖經鑑

定不具殺傷力,然其外觀幾與具殺傷力之槍枝無異,且可經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竟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該模擬槍,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並未持前揭模擬槍為其他不法行為。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槍枝之種類與數量、持有期間長短、所生危險與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另案入監前職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模擬槍1支(見偵15660卷第14頁背面),經鑑定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此有內政部114年5月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1849號函、刑事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3日中市警保字第1140041374號函(均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頁、第3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是該扣案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