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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際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66、926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羅○臻、羅○昌、羅○佶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A10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9號卷《下稱本院114訴639卷》第9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11月10日竹縣東警婦字第1143013751號函暨附二重派出所查訪記錄表(見本院114訴639卷第35至38頁)、新竹縣政府114年12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43892336號函暨附兒少保護個案評估表(見本院114訴639卷第41至46頁)、新竹縣政府115年1月8日府社保字第1153810244號函暨附社團法人台灣愛爾德社會福利協會個案摘要表(見本院114訴639卷第47至52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5年1月14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56100660號函暨附被告通常保護令處遇計畫執行個案匯總報告(見本院114訴639卷第65至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所犯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均為父子女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溝通,且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情形下,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等保護之作用,不思理性控管自我情緒,僅因細故即率爾對被害人等暴力相向,造成被害人等身體、精神上之痛苦,足徵被告視法律於無物,法治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為木工、已婚,有6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4訴639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社工、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4訴639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斟酌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協助訪視被害人等之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見本院114訴639卷第41至46頁),及參考被告之通常保護令處遇計畫已執行完畢(見本院114訴639卷第65至89頁)及本案負責社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114訴639卷第97頁),認被告確有努力改善其親職及情緒控管能力,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2、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犯家庭暴力罪經宣告緩刑者,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教養問題所致,及被告與被害人羅○臻、羅○昌、羅○佶目前仍同居中,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禁止對羅○臻、羅○昌、羅○佶實施家庭暴力,期於緩刑期間能避免再犯,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A10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 A10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羅○昌部分 ㈢ A10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羅○佶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66號第9262號

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與湯○晴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羅○臻(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羅○昌(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羅○佶(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湯○彥(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湯○炫(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湯○瑜(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揭7人與A10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10前因對羅○臻、羅○昌、羅○佶、湯○彥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4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10不得對渠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A10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竟於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而為違反上揭保護令裁定內容之行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10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臻、羅○昌、羅○佶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準此,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10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羅○臻則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羅○昌、羅○佶均係12歲以下之兒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行為時,主觀上自有對少年、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之故意,應屬甚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分別對羅○臻、羅○昌、羅○佶各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違反對象有別,方式有異,其違反保護令之結果非同一行為所致,是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被害人即少年羅○臻與兒童羅○昌、羅○佶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證據 案號 1 114年3月2日 下午3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華陽街住處(住址詳卷) 見被害人羅○臻不滿依照其吩咐照護妹妹湯○瑜,遂持手機朝向被害人羅○臻丟擲,致被害人羅○臻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新竹縣竹東鎮低收入戶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被害人羅○臻左膝部傷勢照片1張。 114年度偵字第9262號 2 114年3月8日 晚間10時許起至 114年3月9日 凌晨0時許止 見被害人羅○昌、羅○佶於用餐後未依其指示整理餐桌,遂持皮帶分別抽打被害人羅○昌、羅○佶背部、左手臂2至3下,致被害人羅○昌、羅○佶均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2份及被害人羅○昌、羅○佶背部傷勢照片3張。 114年度偵字第7566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