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鳴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鳴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家鳴自民國109年間起,向山燕工程企業社承租林陳素花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本案土地係屬「變更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新竹縣轄部分(寶山鄉)(第一階段)」範圍內之保護區農業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作為土地使用分區目的以外之使用,竟在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於109年間取得本案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建物之使用權後,於本案土地鋪設柏油鋪面及使用原坐落於其上建物,並經營「進仔薑母鴨」,而未作農地農用,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9月19日,以府產城字第1135212987A號違反都市計畫法罰鍰處分書,裁處劉家鳴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劉家鳴限期於收受處分書後1月內改善或恢復原狀。劉家鳴收受上開處分書後,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指示改善或恢復原狀,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4年6月12日再次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劉家鳴除將「進仔薑母鴨」更名為「鑫山複合式KTV」之外,另於本案土地鋪設柏油鋪面及興建鐵皮建物,於其上經營「動智AI羽球館」,而未依指示改善或恢復原狀,復經新竹縣政府於114年8月29日,以府產城字第1145258369A號違反都市計畫法罰鍰處分書,裁處劉家鳴6萬元罰鍰,並命劉家鳴限期於收受處分書後1月內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然劉家鳴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仍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改正、恢復土地原狀,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於114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揭違規情事仍存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家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50頁)。
㈡、新竹縣政府113年9月19日府產城字第1135212987A號違反都市計畫法罰鍰處分書、112年11月29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送達證書2份(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3頁背面、第54頁)。
㈢、新竹縣政府114年8月29日府產城字第1145258369A號違反都市計畫法罰鍰處分書、114年6月26日府農企字第1144013442號函、114年6月12日農業用地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送達證書各1份(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3頁)。
㈣、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偵卷第31頁、第32頁)。
㈤、新竹縣政府人員於114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查照片、動智AI羽球館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該法第79條定有行政罰則,並為達成前揭立法目的,再於同法第80條規範對於不遵守行政罰則者之刑罰規定,故該刑罰係針對漠視行政處分之不行為,藉以間接達成都市計畫法之目的,並非對於行政違規行為或狀態之規範,是行為人不依限制停止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其未依行政處分之限制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原狀之時,犯罪即已成立,嗣持續違規使用土地而不恢復原狀,應屬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只犯罪狀態之繼續而已。經查,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新竹縣政府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裁處方式勒令停止使用本案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詎其未遵守行政處分內容而仍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使用本案土地,經取締2次裁處後仍不遵守主管機關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並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火旺企業社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