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利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修正公布,然行政院尚未定其施行日期,即該修正後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是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接連3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公開發布告訴人之個資7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2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與A01有債務糾紛,屢經催討未果,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A01之同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9日、20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0330_long_」,在公開之限時動態,發布A01之姓名、個人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借據(其上有A01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公布A01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奇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翻拍照片共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陸續在公開之限時動態發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共計7則,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