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坤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82號卷《下稱本院115易282卷》第2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各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如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如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安、不快,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各係影響程度有別之不同行為態樣,並無同時評價該當上開規定之餘地。
2、查被告傳送「沒差命一條,一定跟妳配」等如起訴書附表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畏懼,是核被告所為,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依前說明,無庸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情形下,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以前揭言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侵害行為,足徵被告視法律於無物,法治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受僱自助餐擔任廚師、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2名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是與告訴人所生,由告訴人照顧、入所前與告訴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易282卷第24至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害人、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5易282卷第17頁、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葉家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A01前因對葉家雯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3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葉家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葉家雯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經警員於同年月26日執行上開保護令,告以裁定主文。詎A01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葉家雯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傳送「沒差命一條,一定跟妳配」之訊息,致葉家雯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葉家雯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葉家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家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114年度家護字第3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各1份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葉家雯為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聯記錄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5年1月21日22時43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6時27分許止之期間 經葉家雯告知不要在以LINE傳送訊息,仍持續傳送下列訊息騷擾葉家雯:「-講明白點」「我23點到,0450走人」「妳的意思就是不在一起~早就知道了」「好啊!記然要講白一點,妳對我沒感情,就直接講清楚,小菁妳搞的~明知道我有她,妳還在那哭~」「半小時到妳家,要不要開門」「趕快回我」「快點,等等沒網路」「要不要開門」「我充電線呢?」「我最後一次叫老婆,我車叫好了~要原諒我嗎?」「現在上去」「老婆我等車上去,大概20分到」「等我,沒開我在叫」「不拿裝死」「到底要怎樣」「是在怎樣」「我在樓下」「要吵要灣都來」「我只要拿我的線」「拿個電線,妳有病嗎?關蝦小電燈,在修幹逆~沒關係,無所謂~早已知道」「沒差命一條,一定跟妳配」「不跟我講清楚」「我放軟,故意玩我~無所謂」「早早叫後關電燈~沒聽到,耳朵耳聾」「我就等」「好冷」「沒睡會死」「載我~我真的很冷」等訊息及撥打電話給葉家雯。且於同年月22日0時起,在上址大聲呼喊葉家雯之名字,並要求其開門。 2 115年1月22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之期間 進入上址處所內,與葉家雯發生口角爭執、咆哮,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