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佳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二人竟基於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張佳雯基於幫助他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之犯意」;第8至11行「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就醫者均係合法健保之被保險人張佳雯,而據以核付保險給付點數200點予該診所」,應補充為「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該就醫者係合法健保之被保險人張佳雯,將張佳雯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付保險給付點數200點予該診所,足以生損害於深潭耳鼻喉科及健保署對核撥全民健保給付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漏未論以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罪名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對其防禦權並無實質妨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健保卡予同案被告陳語棠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出借自身之健保卡供友人即同案被告陳語棠就醫,因而使他人詐得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影響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