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銀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銀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宗昇」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本案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之罪名,然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法一併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冒名使用他人遺失之身份證件,在「求發財金祈願表」上偽造他人署押,交予新竹香山財神廟廟方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劉宗昇及新竹香山財神廟對於發財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求發財金祈願表」之姓名欄,偽造被害人劉宗昇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害人劉宗昇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告所偽造「求發財金祈願表」1紙,既已持交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5號被 告 莊銀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銀昌於民國113年12月7日9時許,至址位新竹市○○路0號「香山財神廟」處欲申請發財金,因莊銀昌前已申請過,依廟方規定不能重複申請,莊銀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以不詳方式取得「劉宗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當場於廟方提供之「求發財金、祈願表」簽名欄偽造「劉宗昇」之簽名1枚,並填寫「劉宗昇」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交付予「香山財神廟」負責人陳可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宗昇」及「香山財神廟」。經陳可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銀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可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求發財金、祈願表」影本1紙、「劉宗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之「劉宗昇」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