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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其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其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4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見易卷第44頁、第45頁);再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暨被告於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相應條件(見易卷第44頁、第45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內褲及襪子,為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告置於原處返還被害人,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11號被 告 李其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0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3樓之B室套房外,見將該層總電源關閉後,即可解鎖各套房電子鎖,即趁斜對角套房承租人陳睿杰與其妻阮玟瑜不在家中之際,侵入該套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房內女性內褲及襪子,將之放在褲子右側口袋內。得手後,欲再行翻找其他私人物品之際,因察覺房內有監視錄影而停止。嗣陳睿杰發覺房內監視器遭人中斷錄影,調閱影像畫面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睿杰、阮玟瑜證述綦詳,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等補強證據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我當下就放回去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察覺房內有監視錄影,而將衣物放回,是其辯稱係使用竊盜云云,尚不足採。又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本案衣物,並將衣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罪行為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衣物放回原處,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李其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既已將衣物放回原處,而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陳睿杰放置於房內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遂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附此敘明。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