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榆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6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808、3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榆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施用詐術之方式」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求職詐欺」;115年度偵字18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4至15行「而於114年4月25日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於114年4月25日10時10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榆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榆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侵告訴人邱家瑢、莊健志、周世儐、鄭智雄、鄔念伶、簡義峰、蘇宏澤、鍾伶慧、王泳晴、陳崇林、吳建宏、于春芳、代號BM000-B114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秋華、余志民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能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808、316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率爾提供自己申設四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造成如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同時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告訴人依指示,各自匯入被告申設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殆盡,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