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66號),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1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115易115卷第24至25頁),猶未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予提告之意見(見偵卷第5頁反面)及被告現因精神疾病自114年3月起入院治療迄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易115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含感應磁扣),雖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66號被 告 鄭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0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趁鄭亦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鑰匙1串(含感應磁扣),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鄭亦軒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鄭亦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機車鑰匙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