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翔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翔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劉翔楓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77號卷《下稱本院114易977卷》第97頁)、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14易977卷第95至9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9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翔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因細故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任意以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右臀部鈍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社區經理、現在家休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4易977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告訴人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4易977卷第98頁、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96號被 告 劉翔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翔楓與林○○為同事關係。緣劉翔楓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廣場社區內,因不滿林○○身為該社區保全未盡關門之職責,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劉翔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之臉部,致林○○倒地,並受有右臉部、右臀部鈍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翔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座位上遭被告徒手毆打並因此倒地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暨光碟1片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翔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