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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油煙機壹台、蒸箱壹台、太空包汽車零件壹包等物(總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竟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竊得之抽油煙機1台、蒸箱1台、太空包汽車零件1包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緝字第106號卷第54-5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白色慢跑鞋1雙,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林諺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3308號卷第11頁),是被告竊得之白色慢跑鞋1雙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6號、112年度易字第418號、113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2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定應行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自114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起至翌(13)日7時44分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000號後方空地,接續徒手竊取洪春吉所有之抽油煙機1台、蒸箱1台、太空包汽車零件1包等物〔以下合稱上開抽油煙機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洪春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6月8日16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諺廷所有之白色慢跑鞋1雙(下稱上開慢跑鞋,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林諺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A01,並扣得A01持有之上開慢跑鞋(已由林諺廷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春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林諺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春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洪春吉所有之上開抽油煙機等物失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諺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諺廷所有之上開慢跑鞋失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供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竊取上開抽油煙機等物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之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竊取上開慢跑鞋;警方扣得A01持有之上開慢跑鞋等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裁定。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加重其刑。未扣案之上開抽油煙機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