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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正揚利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連紋隆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紋隆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正揚利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4年10月22日竹郵字第1149501850號函及正揚利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所犯法條欄關於「勞動基準法第28條、勞動基準法第34條」之記載均係錯誤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紋隆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㈡、被告正揚利企業有限公司係法人,因其代表人連紋隆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因使施作勞工有發生危險之虞,而遭主管機關核發停工通知,被告連紋隆對此有所知悉,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置現場勞工之安全於不顧,自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連紋隆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正揚利公司之營業規模、營業狀況(見他字卷第45頁),復考量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幸未釀成工安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連紋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連紋隆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8號被 告 正揚利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5鄰坑子口614 之1號代 表 人兼 被 告 連紋隆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紋隆係址設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正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負責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派員到場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於材料區置物平台、石磨區作業平台、輸送帶頭輪土石掉落區作業場所邊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材料區置物平台作業場所未設置符合規定安全上下設備,材料區交流電焊機之二次側帶電端子裸露、未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等缺失,乃當場告知本案公司行政人員沈雅慧,並以113年4月12日勞職北1字第1131604215號停工通知書,記載應行停工範圍為「材料區置物平台、石磨區作業平台、輸送帶頭輪土石掉落區作業場所、材料區置物平台作業場所、材料區交流電焊機之作業場所」經沈雅慧轉知連紋隆。詎連紋隆竟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未待勞動檢查合格准予復工,即於停工期間之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1月27日,在停工範圍崑峰石磨區作業平台從事進3格料業、於出料帶頭輪土石掉落區從事頭輪軸心移位作業等場所從事作業。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4年6月13日派員前往檢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紋隆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雅慧、證人黃名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機械保養表2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4月12日勞職北1字第1131604215號函、路線及作業位置照片說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10月28日勞職北1字第1140010685號函覆意見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連紋隆為違反停工通知之行為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違反停工通知罪嫌。被告正揚利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8條(勞工債權受償順序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 1 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 2 款與第 3 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 2 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 2 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 3 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34條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