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5年度易字第11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咖啡貳瓶及熱狗參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咖啡2瓶及熱狗3支均未扣案,且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97號被 告 陳柏儒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8日7時22分許至9時28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OK超商台鐵新豐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超商店長王碧儀所管領之咖啡2瓶及熱狗2支,得手後旋在現場將上開竊得之咖啡2瓶拆封飲用;竊得之熱狗2支則在食用前遭王碧儀發現,陳柏儒遂將手中之熱狗2支丟回熱狗機。

㈡於114年2月21日8時19分許,在上址OK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王碧儀所管領之熱狗3支,得手後旋在現場食用。

二、案經王碧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柏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㈡ 證人王碧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遭竊咖啡空瓶及報廢熱狗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