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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旻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75號)後,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旻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3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13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另補充「告訴人蕭羽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陳旻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提供帳戶詐欺,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經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又查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

經法院判決確定,竟猶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05頁反面),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75號被 告 陳旻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月19日前某時,約定每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慧、蕭羽庭、周琳晏、許顥屏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旻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為缺錢花用而以每個月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出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黃嘉慧、蕭羽庭、周琳晏及許顥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嘉慧等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嘉慧提供之立即轉帳交易作功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蕭羽庭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周琳晏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顥屏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嘉慧等人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佐證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旻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邱志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黃嘉慧 (提告) 於114年1月19日21時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黃嘉慧匯款。 114年1月19日22時40分許 1萬7,125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蕭羽庭 (提告) 於114年1月19日20時33分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蕭羽庭匯款。 114年1月19日22時40分許 2萬4,995元 同上 3 周琳晏 (提告) 於114年1月19日16時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周琳晏匯款。 ①114年1月19日21時39分許 ②114年1月19日22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970元 ①郵局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4 許顥屏 (提告) 於114年1月19日22時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許顥屏匯款。 114年1月19日22時15分許 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