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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偉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訴卷】第49頁至第5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起訴

書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起訴書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17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訴卷第51頁);又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52頁),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自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朋分詐欺贓款或取得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各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駱泰翔」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2人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而本案受害之告訴人人數共計2人,其等遭詐騙後轉入起訴書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22萬4,212元,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A01、A02分別以5萬元、7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被告暨其辯護人提出之歷次交易明細擷圖等附卷可佐(見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359號卷【下稱竹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他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僅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竹簡卷第9頁)。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履行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嘗試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告訴人2人亦均到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訴卷第52頁)。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陳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朋分詐欺贓款,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考量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分層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17號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雖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駱泰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車廂內,並透過LINE將前揭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將前揭提款卡取走,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A03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1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提供之轉帳明細、詐欺集團之LINE、Instagram帳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2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A01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透過Instagram「假中獎」詐騙方式,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0日 13時31分 4萬8,888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4年3月20日 13時32分 1萬5,212元 114年3月20日 13時35分 1萬1,011元 2 A0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透過Instagram「假中獎」詐騙方式,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0日 13時40分 4萬9,999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4年3月20日 13時42分 4萬9,999元 114年3月20日 13時43分 4萬9,10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