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竹簡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弘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徐弘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下稱訴卷】第37頁至第4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應更正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與編號1、2『轉帳時間』欄內所載『113年5月27日』均更正為『114年5月27日』,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徐弘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下稱訴卷】第37頁至第4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而該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