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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崑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崑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14年4月29日」應更正為「114年4月28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道路管理事件」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黃崑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吊扣

,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0號被 告 黃崑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勝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而購取他人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係用於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逃避監理及警政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前某日,在抖音網站內,向年籍不詳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BXN-0876」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使用牌照遭吊扣之寶馬牌自小客車後,即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崑勝於114年4月29日18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因駕駛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經警發現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崑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王建文、戴士堯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扣案偽造車牌2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新竹市監理站函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等事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且無其他人主張所有,應認屬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