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天線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
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天線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之香煙40支,業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56號被 告 A01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4日至114年9月1日間之某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勵新804號房中,趁呂偉銓保外就醫不在舍房內之際,徒手竊取呂偉銓放置在上開舍房置物箱內之香菸40支、天線1個。嗣呂偉銓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偉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偉銓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定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劉先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張富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14年10月14日竹監戒字第1141001392
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書信、收容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
㈦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天線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香菸40支,已於114年9月1日返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得香菸20支、保鮮盒1個、口香糖20個、電池20顆、郵票6張、耳機1個部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又證人林定平、劉先財、張富誠於偵查中僅證稱發現被告翻找告訴人之置物箱後,經檢查發現置物箱內之香菸短少,然無法確認數量等情,是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另有竊得香菸20支、保鮮盒1個、口香糖20個、電池20顆、郵票6張、耳機1個等物,佐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遭覆蓋,是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