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艾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5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艾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起應補充為「陳艾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第5 行應補充為「於113 年6 月8 日20時許…無償轉讓約0.1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康平施用」、第7 行應補充為「於113 年

6 月14日17時許…無償轉讓約0.1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康平施用」;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 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陳艾蘋就事實欄一之(一)及一之(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前揭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是以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自106 年12月15日起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9 年6 月21日縮刑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前揭二次轉讓禁藥甲基安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本案經起訴後,經本院依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無審判中自白之機會,故認於此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販賣,其卻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渠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受讓毒品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轉讓禁藥之重量、態樣及次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外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