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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漢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漢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漢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因一時貪念,於拾獲被害人李雅紫所遺失裝有現金之錢包,恣意將該錢包取走,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為將拾獲之錢包返還,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或減輕,所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但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被害人遺失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俱屬其實際犯罪所得,且目前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而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會員卡、鑰匙等物品,均為個人專屬物品,尚可掛失重新申辦或重製,且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