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紹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65號、第1076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紹展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㈠賴紹展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有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佳隆站,向該加油站之領班劉京珉佯稱:忘記帶錢,晚點會回來付錢云云,致劉京珉陷於錯誤,因而為賴紹展駕駛之上述小客車,加入價值總計新臺幣300元之汽油。嗣經劉京珉等候多時,遲未見賴紹展前來支付上述加油費用,始知受騙。
⒉於113年7月31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春日路站,向該加油站之加油員張王競佯稱:忘記帶錢,願意簽立切結書,會在切結書所載付款期限前回來付錢云云,致張王競陷於錯誤,因而為賴紹展駕駛之上述小客車,加入價值總計606元之汽油。嗣經張王競於切結書期限屆滿後,仍未見賴紹展前來支付上述加油費用,始知受騙。
㈡案經劉京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張王競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賴紹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京珉、張王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㈢台灣中油佳隆站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交易明細。
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㈠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述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給付加油款項之意願,卻仍施用詐術,2次加霸王油,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才改口坦承之犯後態度,過程中浪費之司法資源已難彌補;同時考量被告父親已出面代其返還加油欠款(詳後述),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頻率與間隔、侵害法益之種類態樣、詐取而得之財物種類與價值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未婚、不必扶養他人、目前罹癌化療中、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為其駕駛之小客車獲得價值300元、606元之汽油,此固然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返還上述加油款項予台灣中油佳隆站、台灣中油春日路站,此有被告與該等加油站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於此情況下,如猶再就被告因詐欺而取得之汽油宣告沒收,自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