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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揚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揚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同月17日止,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X-0392號車牌2面懸掛於名下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以行使,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守法遵從規定,前因酒後駕車依法遭吊扣車牌,禁止駕車上路,竟仍懸掛偽造之車牌行駛於道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之久暫、公路監理機關與警察單位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BKX-0392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車牌均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該車牌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9號被 告 范揚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於114年10月15日起至同月17日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名下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客車)前後方而行使之。嗣經警調閱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資料並通知范揚均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KX-28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換發後車號為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門架通行暨路暨擷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之期間,陸續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李澤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