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TI RODIANAH(中文名:安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5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1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A000000000011(中文名:安娜,以下稱其中文名)依其年紀
、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以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某甲,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A02、A03、A04、A05、A07、陸品妤、A09、A10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安娜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交付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並未承認犯行,是以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來臺工作已有相當時日,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後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最初係因尋求小額貸款始有本案犯行,並未受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緯宸(原名:A09,以下稱其目前姓名)達成和解,至其餘被害者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自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交付之帳戶數量,以及各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月薪約2萬1,000元、已婚、扶養生病的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離鄉背景工作,在承擔全家經濟壓力的情況下,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林緯宸達成和解,至未能達成之部分,乃因其餘被害者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如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善盡其自願對告訴人林緯宸承擔之民事責任,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固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已知自己行為錯誤所在,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緯宸達成和解,而經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並且,被告在臺屬於合法居留,目前亦合法受僱從事看護工作,此有其居留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7頁)。因認被告尚無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的狀況,爰裁量不予諭知驅逐出境。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未由被告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編號 被害者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A02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下載指定app並按指示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0月4日 10時9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10月4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2 A03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下載指定app並按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27日 11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A04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下載指定app並按指示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9月30日 11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A05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下載指定app並按指示投資股票,即可越賺越多云云。 113年10月1日 9時55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A06 (否)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下載指定app並按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30日 10時55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6 A07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下載指定app並按指示投資股票,並向銀行行員謊稱匯款是為購買膠原蛋白之貨款,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9月27日 11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陸品妤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下載指定app並按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7日 12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10月7日 12時6分許 5萬元 8 林緯宸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下載指定app並按指示投資股票,如銀行行員詢問,要堅定表示是要匯款予朋友,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日 11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10月2日 11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日 11時5分許 5萬元 9 A10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下載指定app並按指示投資股票,如經警方關切,要稱係與朋友借貸,編造理由、不必報案,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0月7日 8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表三:
編號 和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緯宸10萬元。 給付方式: 自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林緯宸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