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美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美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方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114年2月起至114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有提供場所及邀集賭客前來賭博之多數舉動,而各該舉動均係為達營利之目的,故應以一行為視之,其因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上開賭博場所經營之期間已逾半年,時間甚長,所為並不可取。惟參酌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及所查扣之賭具數量可知,被告所經營之賭場規模尚非巨大,且從被告及證人所供證之賭博方式,輸贏之金額亦非甚鉅,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非至高;再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無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堪信對其所犯錯誤已有悔意,衡酌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被告應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能更深思熟慮,而降低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性,爰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分別如主文所示。惟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共同經營本案賭場,因而衍生本案犯行,可見其已偏離腳踏實地之正道,且其法治觀念亦顯有不足之情,故為促其等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考量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及對法規認識程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完成各該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作為經營本案賭場及
供賭客賭博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沒收。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14年2月迄今每週最多賺1萬元,少
的話有3、4,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5頁),是以對被告較有利之標準估算之,應認本案被告每週獲利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被告自114年2月起迄114年9月11日遭警查獲止,供經本案賭場共31週,是其之犯罪所得應為9萬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推筒仔麻將1組 2 牌尺2支 3 骰子5個 4 鈔票夾3個 5 點鈔機1台 6 監視器主機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64號被 告 方美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美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起,以每週3-4天之頻率,以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3樓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聚賭麻將「推筒子」,其賭博方式係由麻將「筒子跟白板」牌所構成,每位賭客每次會拿到兩張牌,一筒到九筒代表1至9點,白皮代表半點,兩張牌點數相加,超過10點則取個位數,點數相比大的獲勝,現場賭客輪流負責當莊家,並由莊家對不特定人數之賭客,賭客押錢後再與莊家比大小,賠率1賠1,如賭客押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可贏得2000元,抽頭方式由方美惠以每小時分別向莊家、賭客收取1000元、200元為抽頭金、並以此抽頭金提供茶水、檳榔、香菸、消夜予賭客食用,平均每週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4000元至1萬元不等。為警於114年9月12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推筒子麻將1組、骰子5個、牌尺2支、鈔票夾3個、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美惠警詢、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邱孝羝、陳銘凱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被告提供場地供人賭博,收取抽頭金,並提供提供茶水、檳榔、香菸、消夜。 3 證人徐麟書、黃氏絨、曾國泓、曾一文、黎鏡宏、王桂香、陳秀蘭、范志明、郭建江、彭秀琴、王志銘警詢中證述 被告提供場地供人賭博,收取抽頭金,並提供提供茶水、檳榔、香菸、消夜。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美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推筒子麻將1組、骰子5個、牌尺2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警查扣之在場人員疑似賭資部分(彭秀琴3100元、郭建江2250元、范志明300元、陳秀蘭5900元、王桂香2400元、黎鏡宏6300元、曾一文3萬1000元、曾國泓20萬元、陳銘凱29萬1000元、黃氏絨2萬6500元、徐麟書4萬元,合計60萬875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