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子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下1樓」應更正為「地下1樓」,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林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累犯: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
得利之犯行,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反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失,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新臺幣6,800元之包廂、餐酒服務等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72號被 告 林子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復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可支付消費款項,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22時許,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顧客,前往范志魁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第下1樓之君悅時尚會館消費,致服務生王崴陷於錯誤,誤信林子雄有能力支付全額款項,遂提供林子雄所要求、價值新臺幣(下同)共6,800元之包廂、餐酒等服務供其使用。嗣因林子雄拒絕付款,王崴始覺受騙,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志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消費明細及114年8月7日偵查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身上現金不足,卻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范志魁所經營之酒店消費,致告訴代理人王崴誤認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全額款項,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包廂、餐酒等服務,被告並因此自取得價值相當於6,8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其所為係屬詐欺得利犯行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侵犯之法益相同,加諸被告自105年間迄今業以相同手法行騙6次(未均構成累犯),此有被告前案數則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
四、被告因本案獲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共6,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