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紳畛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6號卷【下稱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A02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20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背面),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且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比較二者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告訴人A01施用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於本案,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台新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將該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阿偉」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而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帳戶款項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380號卷【下稱竹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他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僅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時宣告緩刑3年,嗣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後即無其他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竹簡卷第9頁至第10頁)。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嘗試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緩刑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陳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朋分詐欺贓款,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予「阿偉」暨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A01轉帳之詐欺贓款,並旋遭提領一空,是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提領後分層取得,而非由被告取得,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20號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車站後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當面交予某不詳、暱稱「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1,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後,而於112年12月5日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A01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暱稱「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A01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8753號函暨所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異動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