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秀娟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葉黃桂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秀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秀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秀娟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侵占之物,已由被害人鄭如娟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復參酌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4號被 告 葉秀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娟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4,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5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葉秀娟猶不知悔悟,於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鐵新竹車站女廁所內,見鄭如娟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遺失在該址架上,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取走後,未將之送往警局或返還失主,逕帶返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藏放而據為己有;嗣鄭如娟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上揭手機定位功能循線追查,且在葉秀娟上址住處,經葉秀娟自願提出上揭手機扣案(業已發還鄭如娟),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秀娟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拾得上揭手機,且未將之送往警局或返還失主,逕帶返其上址住處,其後自願提出予到場之員警扣案之事實。, 2 被害人鄭如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期間,在上址廁所遺失上揭手機,且於報警處理後,經警交付而取回該手機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上揭手機定位功能照片、被告自願提出上揭手機扣案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拾得之上揭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鄭如娟,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