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TRONG BAO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UI TRONG BAO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3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0時42分至21時間之某時許」、第4行地址應更正為「68街」應更正為「68衖」,證據增列「住處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之「毀」、「越」,乃

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先後竊取撲滿及紅包內現金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

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踰越窗戶侵入住宅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見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逾期在臺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7頁),且在我國已有因竊盜遭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危害我國治安,自不宜在國內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9號被 告 BUI TRONG BA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RONG BAO(中文姓名裴重寶,下稱裴重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行經李浩德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0弄00街00號住處,竟踰越上址住宅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住宅內之零錢撲滿及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浩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浩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重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浩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4612010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裴重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踰越門窗侵入住居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且被告前於113年12月26日即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於114年8月15日再犯本案,顯見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猶未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其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廖宇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